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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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孙军妻子郑晓玲委托并征得孙军本人同意,受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指派,依法出庭为孙军进行辩护。

接受委托以来,我四次会见被告人,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翻阅了刑法学权威研究机构发布的调查统计数据,研读了枪支弹药性能有关科学文献,重温了哲学、刑法学、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拜访了天津和北京的刑法专家学者,走访了天津中高级法院并两次到访北花市大街9号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大楼和资深法官进行了沟通和交流,参加了庭前会议,可以说,我对本案有了一个全面、深入的了解。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孙军盗窃枪支弹药的罪名不成立!

一、孙军为李东洲换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利用此人在当地的势力和影响力,收回分库被霸占土地的动机。

民兵装备仓库在承德的分库土地,几年前租赁给当地人,存放了大量铁矿粉。由于近年钢铁市场不景气,铁矿粉卖不出去。合同到期后,几个占用人既不交纳租金,也不腾出场地,严重影响分库战备使用。

孙军到任装备仓库主任后,曾和仓库政委一同前往分库驻地找占用人索要。他们向占用人提出,既然租赁合同已到期,租金也不再交纳,就应该把租赁的分库土地交给部队,不能影响部队战备使用。这几个占用人都是当地村干部,实为当地恶霸。他们理亏气不虚,态度蛮横,语言嚣张,不仅拒绝交纳租金,拒绝交回土地,甚至提出如交还土地,部队得给他们花钱再租块土地的无理要求,大有强盗不依失主的气势。记得,孙军就此事向我电话咨询过,我告诉他就是法院打官司,能打赢,但申请法院执行腾出场地,也要找到存放铁矿粉的地方才行。这么多铁矿粉,到哪儿找地方?收复失地的工作困难极大。

换枪人李东洲是民兵装备仓库分库驻地邻村的一名党支部书记,也是承德兴隆县大溶洞景区负责人,县市人大代表,在当地有一定势力和影响力。孙军答应给此人换枪,是为了利用此人协助仓库收复失地。他想,只是置换,枪支并未减少,都是小口径运动步枪,新点旧点没有太大差别,部队没有太多损失。此人又是我党基层干部,小口径民用枪支威力不大,只是打打猎,不致危害社会。

孙军给李东洲换枪没有获取任何财物或其他好处,其他案件相关人也都证实孙军为此索要过任何好处,主观见之于客观,这足以证实孙军为单位利益,为国防利益换枪动机的可靠性、稳定性和单纯性。

二、孙军将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送给蓟县人武部,在主观方面,是出于容易收取当年度及以后年度武器装备代管费的动机。

各区县人武部枪支弹药集中管理以后,说好各人武部每年向民兵装备仓库缴纳武器装备代管费10万元。但是,该项经费每年收缴并不容易,工作困难较大。为此,孙军曾请求上级单位给各区县人武部统一下达缴款通知书。上级的答复是不便统一下通知,要求仓库自行协调解决,而实际情况是自行协调困难很大。当孙军打电话向蓟县人武部催要代管费时,蓟县人武部答应得比较爽快,但向孙军提出了一个小小请求,就是向他要一些小口径子弹。

孙军认为,蓟县人武部要子弹,可能是他们山里的基地训练缺少弹药,制式弹药每年申请都有额度,再申请上级也不可能批。当然,人武部自身并没有武器装备代管费,这个钱每年都得向本级政府申请,孙军想也可能是人武部为向政府申请装器装备代管费,需要和地方领导搞搞关系,邀请有关领导打打靶或者打打猎之类。我们必须承认,在有些时候,有些地方,确实存在不正之风。正常的事情有时也不好办,需要公事私办,也需要疏通关系。毕竟代管费收取比较困难,仓库建设又需要这些钱,他刚就任,也想干出成绩来。再说,仓库代管的小口径子弹属于民用子弹,平时用的机会少,放的时间长了都得报废。在以上主观认识和客观条件下,孙军答应蓟县人武部的要求,党纪国法不容,但实属情有可原。

蓟县人武部给钱附带索弹的事实,孙军让财务助理收代管费的同时给人武部捎去子弹的事实,自己没有收取任何财物或其他好处的陈述,其他案涉人员也没有证实孙军为此获取或索要过任何财物和好处的事实,主观见之于客观,这足以证实孙军为单位收取武器装备代管费而赠送弹药这一动机的可靠性、稳定性和单纯性。

三、孙军换枪赠弹行为,是一种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为。

1、关于涉案的一支小口径运动步枪。

该枪是仓库助理员任瑞明,从警备区保卫处连同调拨单一起带回仓库的。在该枪登记入库前,仓库助理员向仓库主任孙军请示报告,符合仓库管理要求。孙军使用职权,违规将该枪留置在自己的办公室进而将该枪私带出库,与他人进行置换,以及后来令仓库干部将置换的枪支入库等一系列行为,是一种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行为。但不管怎么说,这一系列行为与其职权紧密相连,离开了仓库主任的职权,任何一个行为都无法实施和完成。

2、关于涉案的一包小口径子弹。

这个子弹仓库里有没有,怎么包装情况,孙军是使用主任的职权了解的;让仓库助理员把子弹包装后送其办公室,也是使用仓库主任职权进行的(如果弹药助理员记不得孙军向其说过蓟县人武部要弹的事,不影响孙军使用职权调用子弹事实的认定,如果弹药助理员还记得孙军向其说过蓟县人武部要弹的事,更能强化孙军使用职权调用子弹事实的认定);孙军让财务助理员去蓟县人武部拿武器装备代管费时,让其把子弹捎给蓟县人武部,准备事后违规补办的手续,使用的也是仓库主任的职权。离开仓库主任的职权,这一系列行为就不能完成。

不管是换枪还是赠弹,都是一种职权行为。当然,孙军作为仓库主任,无视枪支弹药管理规定,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尽管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损失,但影响很不好。

四、盗窃与滥用职权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生命财产损失,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也构成本罪。

我们知道,公诉机关是按盗窃对孙军起诉的。的确,盗窃与滥用职权从表象上看有许多相同之处,以致我们几乎无法找到盗窃与滥用职权的界线。

(一)两罪的相同点。

1、从犯罪目的来看。

盗窃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滥用职权很多时候也表现为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从而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不考虑犯罪动机,只就犯罪目的来看,本案在两罪之间似乎没有界线。

2、从犯罪客观表现形式上看。

盗窃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财物,而滥用职权许多时候也不敲锣打鼓,总是表现得偷偷摸摸,遮遮掩掩,两者并无明显不同。

3、从犯罪客体上看。

就盗窃枪支弹药犯罪来说,危害的是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和安全,而滥用职权犯罪并不能排除会造成不特定多人死伤。根据两高司法解释,造成人员死伤,是对滥用职权犯罪进行立案处罚的条件之一。两罪在犯罪客体上也没有显著的不一样。

(二)两罪的不同点。

透过现象看本质,事物总是存在区别于它事物的基本属性。盗窃与滥用职权存在以下本质的不同。

1、从犯罪主体方面看。盗窃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16周岁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滥用职权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者区别泾渭分明。

2、从犯罪主观方面看。

任何犯罪都是由主客观两个方面构成,主观与客观必须一致,不能主观归罪,也不能客观归罪。我想说的是,孙军的行为,无论从主观方面看,还是从客观方面看,都不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

犯罪的主观方面除了罪过(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以外,还包括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是犯罪目的的内在起因,犯罪目的是犯罪动机的具体指向。研究犯罪的主观方面,如果我们只研究犯罪目的而不同时研究犯罪动机,就会犯形而上学的错误,因为事物总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

我们知道,盗窃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是什么?是指获得的手段是不合法的,这里的“非法”是一个客观存在。“占有”是什么?是实际掌握和控制,这里的“占有”也是一个客观存在。那 “非法占有”的内在起因是什么?这就是犯罪的动机。如果把“非法”和“占有”视为一个人的肉体的话,那“动机”就是这个人的“灵魂”。研究犯罪的主观方面,如果只研究犯罪目的而不研究犯罪动机,具体到盗窃犯罪只根据“非法”和“占有”这两个表象的“客观存在”定罪,必然会陷入客观归罪。

早有刑法学者给盗窃犯罪的“非法占有”下过定义:“盗窃罪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指为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而非法实施的占有。”根据该定义,盗窃犯罪的犯罪动机,自动排除为所有人而盗窃所有人的犯罪动机。

前面已经论述,孙军不管是换枪还是赠弹,都是为了本单位自身的利益,没有半点个人私利在其中。因此,孙军不具有盗窃犯罪所应具有的犯罪动机。如果我们不考虑他的犯罪动机,那就会出现为本单位而盗窃本单位的悖论。

1985年以来,全国重大、特大刑事案件中,盗窃案约占50%。据主持进行的抽样调查,对7422件盗窃案的犯罪动机作了统计(参见俞雷主编中国现阶段犯罪问题研究总卷268页至269页),盗窃犯罪动机多种多样:有图财、追求享乐、生活困难、赌博、报复、模仿、恶作剧,甚至连心理变态都统计在内。但是,没有一个案件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本单位利益而盗窃本单位的。如果孙军为本单位利益而盗窃本单位的盗窃罪名成立,将作为“首例”,开创中国司法判例之先河。创造全国第一是肯定的,甚至会因为创造了世界第一而载入历史史册。荣光与辉煌都很巨大,但是,正确与否要经得起历史检验。

本案人命关天,审判机关值守在公平正义的最后关口,希望能够慎重!再慎重!!


3、从犯罪表现手法上看。

盗窃犯罪在犯罪手法上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秘密窃取的手段多种多样,表现千姿百态。但是,没有一件是动用职权的。前面已经论述,孙军换枪赠弹行为,动用的是职权,没有职权,换枪赠弹的一系列行为就无从实施,也无法实现。

4、从犯罪的客体方面看。

枪支弹药具有抽象性危险,盗窃枪支弹药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但是,我们不能被枪支弹药危险的抽象性“抽”得头脑发晕,必须具体分析本案的换枪赠弹行为有没有产生新的社会危险性及社会危险性的大小。

(1)枪支置换行为没有使既有的社会危险性扩大。被告人孙军将一支品相稍好点的小口径步枪与他人的一支品相稍差点的小口径步枪进行了置换,这两支枪都是能使用的民用枪支,虽然杀伤力不大,但都具有危险性。

我想强调的是,任何事物的发展变化,都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

同样的置换,对于一般盗窃犯罪来说,比如修理工把主人价值高的配件换成了价值低的配件,自己非法占有了价值高的配件,只要价值量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就会产生犯罪的质的变化。而枪支弹药具有抽象性危险,它不以物的价值量衡量犯罪与否,而是看行为人的置换行为,有没有使既有的社会危险的量扩大。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换出去的枪,比换进来的枪口径更大、精度更高、初速更快、射程更远。唯一的不同是品相稍好点而已。你要说卖钱,我相信换出去的枪比换进来的枪更值钱。但是,盗窃枪支犯罪不是一般盗窃犯罪,它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要根据其危险性来评价其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说在没有社会危险量变的情况下,就不能说孙军的换枪行为能产生盗窃枪支弹药犯罪的质的变化,从而认定置换行为损害了公共安全。既然孙军的换枪行为没有使既有的社会危险性扩大,也就不产生新的社会危害。所以,孙军换枪行为不构成盗窃枪支犯罪。

滥用职权即使没有增大社会危险性,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也构成此罪。从这一点说,孙军换枪行为更符合滥用职权的本质特征。

(2)赠送子弹行为,离社会危险性的空间界线尚有较大距离。任何事物都有它时间和空间的界线。我们承认,小口径子弹也是危险的,但衡量孙军的赠弹行为产生不产生社会危险性及社会危险性大小,要看这一具体行为是在什么空间范围内存在。在蓟县人武部“给钱附带索弹”的要求下,孙军把这些小口径子弹送给了人武部,从客观的空间范围及主观认识因素综合考虑,这一行为没有产生社会危害性,因为赠弹行为只局限于部队这个空间范围之内。至于蓟县人武部转送行为,文责自负,行责自担,不应由孙军为转送行为承担责任。既然孙军的赠弹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我们也就不必过敏于子弹的抽象危险,无视具体行为的时空界线,以盗窃枪弹定罪。也许有人会说,“时间和空间界线”之说是哲学问题,既不是法学,也不是法律,不愿考虑行为的时间和空间界线问题。我想说,我说的不是黑格尔哲学,也不是麦加拉哲学,而是作为马克思主义重要组成部分的马克思哲学,这关乎要不要在刑事审判领域坚持马克思主义的问题。

作为律师,我忠诚于法律,我不想为谁开脱罪责。但是,我负责任地说,我们的保卫、检察机关不认为蓟县人武部把子弹转送地方的行为是犯罪是正确的。因为,他们在主观动机上是把这些子弹送给别人打打猎,没有危害社会的故意,客观上也是打猎使用的,没有危害社会的后果,子弹已经主动交回,不以犯罪对待合情、合理、合法。在倡导刑事和解,讲求刑罚谦抑的今天,我们确实应该慎用刑罚。

那么,把孙军按照蓟县人武部“给钱附带索弹”的要求,赠送给人武部子弹的行为单独摘出来认定为犯罪,并且是直到死刑的重罪,是不是也合情合理合法呢?我们不仅感受不到合情合理合法,更感受不到公平与正义。要知道,孙军不是十恶不赦,也不是罪大恶极!

当然,孙军不履行合法手续,擅自作主的送弹行为造成了恶劣影响,如果非要以犯罪论处的话,我认为他的行为更符合滥用职权的本质特征。

5、从犯罪后果方面看。

人们常说:无盗不私,就是说没有一个窃盗者不是为了私利。盗窃犯罪,其犯罪后果都是使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受到了损失,而自己得到了利益,具体到盗窃枪支弹药可能还会让别人的生命健康产生危险,受到损害。

滥用职权当然也会使公共财产、他人财

  • 一篇面向全军发表的辩护词